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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65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謝文章     

相  對  人
即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經由超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838元,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本院於同年7月21日查詢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有無繳款或遞狀,查詢結果為查無,有本院114年7月21日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於同年7月21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院於同年7月28日再次查詢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有無繳款,查詢結果為原告已於同年7月18日繳款1萬4,838元,此有本院114年7月28日答詢表在卷可考,可知抗告人實際上已於114年7月18日補繳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