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865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謝文章
相 對 人
即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14年7月18日經由超商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838元,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萬4,838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本院於同年7月21日查詢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有無繳款或遞狀,查詢結果為查無,有本院114年7月21日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
乃於同年7月21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惟本院
嗣於同年7月28日再次查詢原告自同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有無繳款,查詢結果為原告已於同年7月18日繳款1萬4,838元,此有本院114年7月28日答詢表在卷
可考,可知抗告人實際上已於114年7月18日補繳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則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即屬有理由,自應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