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81號
原 告 安馥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文韋翔
(現於法務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3年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ZRX406957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
詎結算至114年4月底止,被告尚積欠行政管理費等新臺幣(下同)7,429元,且被告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已因詐欺案入獄服刑,經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臺北光復郵局第00060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㈢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法院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見本院卷第13、15頁),又被告至114年4月底止尚積欠行政管理費等7,429元,且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可憑(見限
閱卷),被告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