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玲玲
被 告 鍾軒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