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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897號
原      告  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被      告  邱富源  原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書狀表明被告之姓名,但書狀上所載之唯一住所,業已退證,無從送達(無此人),有本院回證可按,則究否有被告之人,其真實年籍、住所為何,顯均尚有不明,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未遵期提出所查報被告可資特定之住所或居所,且其起訴時亦無繳納裁判費,核均與起訴之程式不符,本院命其補正後,其又逾期未補正,致本院亦無從核定其起訴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原告誤載為樓)5樓之現交易市場價格之訴訟價額。本院既前已於民國114年6月2日即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國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但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既無陳報進狀,亦無繳費,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故其本件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