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36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卓書民之遺產管理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陳育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卓書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54,95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3.6399%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970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3.9708%計算之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卓書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9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略以:訴外人卓書民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詎卓書民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卓書民已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
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卓書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爰依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
抗辯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相關明細表、請求之本金部分均不爭執。然被繼承人卓書民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被告於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前,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又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33號
裁定(下稱第433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4月11日確定,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卓書民之
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8日公告,期限於114年8月17日屆滿。則於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
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被告依法不得清償本件債務,故於被繼承人卓書民112年5月14日死亡後至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即114年8月17日前之
不能給付,尚不
可歸責於被告,依
民法第230條規定,應不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卓書民前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54,953元,
嗣訴外人卓書民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第433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卓書民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113年6月18日公告,期限於114年8月17日屆滿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貸款借據、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放款利率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
乃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
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
請求權。……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第1181條之規範,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
給付遲延利息。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
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
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
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
報明債權,而
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
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設題因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卓書民112年5月14日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即114年8月17日前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應不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
云云,然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81條既係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係為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以達債權、債務關係之兼衡。則本件被告雖稱於114年8月17日催告期限屆滿不得為清償等節,原告業已主張:被繼承人最後於112年4月18日還同月30日應繳款項,同年4月30日債務未清償,則於其死亡前業已遲延給付上開債務,且依前所述,民法第1181條
尚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原告仍得依與被繼承人間原定契約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卓書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