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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9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美杏  
            黃浚祥  
被      告  張宇捷(即張凱亭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良(即張宇捷之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凱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凱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凱亭(原告張永廷)於民國111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新台幣5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債務人張凱亭(原告張永廷)於114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繼承系統表、張凱亭(原告張永廷)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114年8月5日提出書狀答辯,抗辯被繼承人張凱亭無任何遺產等情,然縱為真實,惟此原告是否有查得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得實際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凱亭(原告張永廷) 於114年3月20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凱亭(原告張永廷)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凱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6萬5030元
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078
違約金: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