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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5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方斐斐
被      告  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鴻鈞
            林書豪
            林百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第PX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至民國113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43,691元,經催繳,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PBX會辦資料表、電信服務契約書、申請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465元
合    計       18,46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