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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958號
原      告  金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灝倉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李灝倉返還牌照等,查,被告李灝倉已於114年5月2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