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9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蔡孟勳
陳俊名
被 告 林郁展
路達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郁展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與忠孝東路5段口,因駕駛不慎而碰撞由伊承保之訴外人陳品蓁所有、由訴外人簡志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647元(含零件費用7萬4,767元、鈑金及工資費用2萬2,275元、烤漆費用2萬2,605元)。而被告路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路達公司)係林郁展之僱用人,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5萬2,3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3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報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任意汽車保險共用平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林郁展駕駛系爭曳引車,因駕駛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路達公司係林郁展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依前揭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於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7月15日止,約使用7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479元,加計及工資費用2萬2,275元、烤漆費用2萬2,605元,共計5萬2,359元(計算式:7,479元+22,275元+22,605元=52,359元)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6日寄存送達予林郁展,於114年6月4日送達予路達公司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分別於114年6月16日、114年6月4日對林郁展、路達公司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2,359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
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