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弘偉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德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P二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8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繳納各項稅費等。
詎被告未依約於113年12月28日進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屢經通知未果;且
迄今尚積欠111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費33,600元、
強制險費6,396元、保險服務費61,600元,共101,596元,亦係由原告墊付,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未獲置理,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欠款明細、保險費收據及保險證、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P2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