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洪靖捷
被 告 洪晨倢 原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之5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2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1,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撥付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7年(84期),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92%計算之利息(現為14.63%)。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當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1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 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914號民事裁定、信件退回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