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郭偉成
被 告 黃廉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