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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0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88號
原      告  民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      告  林騰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W-五五八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W-5585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被告不依期限繳費,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23頁)、催告被告繳款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頁)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