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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潘曾秀雲(即曾文忠之繼承人)

            曾秀盛(即曾文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曾文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62元,及其中新臺幣91,152元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於繼承曾文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62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文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日欣交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欣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31日邀同被繼承人曾文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期還款9,681元,日欣公司未依約還款,曾文忠於 108年4月19日死亡後,系爭車輛經拍賣抵充借款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曾文忠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曾文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潘曾秀雲、曾秀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辯稱:曾文忠生前未與被告聯絡,亦不知其何時死亡,且被告調閱曾文忠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得曾文忠生前無任何財產,故被告沒有繼承曾文忠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計算表、攤銷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拖吊費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文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曾文忠遺產之有無及多寡,則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曾文忠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曾文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