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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黃勇叡
被      告  李柔蓁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7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2,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基隆路4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至羅斯福路4段交岔路口,左轉之際,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彎,致與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左手肘、前額及腰部擦挫傷、尾椎骨折、第十二胸椎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181,356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雖有在多車道左彎未駛入內側車道且未顯示左方向燈之疏失,但原告亦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且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只有右手掌、左手肘、前額及腰部擦挫傷,其餘與本件車禍無關,是醫療費用2,470元被告不爭執,其餘否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而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示宜休養1個月,則被告不爭執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又依警方資料未見被告球鞋受損,難認原告有此損失。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賠償原告3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左轉之際,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並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掌、左手肘、前額及腰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59號聲請簡易判決,因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達成刑事和解各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尾椎骨折、第十二胸椎骨折(下合稱系爭B傷害)、失眠、頸椎及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之傷害(下稱系爭C傷害)一情,並提出三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7-19、23-25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就系爭B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詢三總,據覆略稱:原告於113年1月6日急診就醫,經依急診標準處理流程進行病史詢問、理學及X光檢查,理學檢查未有明顯異常,急診X光檢查項目為L-SPINE,2 VIEW(A-P & LAT.),當時影像確實未見明顯骨折,後續同日放射科正式報告亦未指出有任何明顯骨折。原告續於1月17日到院骨科門診就診,根據影像診斷為尾椎骨折,後於3月13日回診,再次接受腰椎及尾椎之X光檢查,確認診斷為第12胸椎骨折及尾椎骨折,並於同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依原告所述,其曾於同年1月5日車禍,故上開傷勢,應與車禍有關。依據醫學文獻,輕微骨折(特別是未移位性骨折)於急性期X光檢查可能因骨折線不明顯、軟組織腫脹遮蔽等因素而不易判讀,偵測敏感度有其限制,此為醫學上已知事實,故本院請原告後續追蹤其病情,若症狀加劇,建議返診治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1-222頁),堪認系爭車禍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B傷害因系爭事故所致,要非可採。
 2、就系爭C傷害部分,原告固提出土城醫院之113年4月20日、8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此分別係精神科、腦神經外科所開立,而原告僅於當年4月20日至精神科求診,主訴失眠等語,另於同年6月7日、6月14日、6月21日、8月16日至腦神經外科求診,該科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為頸椎及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然距系爭車禍已各逾3個月、5個月以上,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有持續失眠之情況,及前開頸椎及腰薦椎神經根疾患與系爭B傷害之骨折、及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C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C傷害與車禍亦有因果關係者,難認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左轉彎疏未顯示方向燈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B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3,9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5,705元,並提出收據(本院卷第27-3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在三總之113年1月6日1,100元、同年月17日680元、同年3月13日690元之醫療費用共2,47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查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B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其因此於三總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上開2,470元外,尚有113年4月11日240元、同年7月10日670元、同年9月11日540元,有收據可稽,堪認亦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於此部分請求之醫療費3,92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三總113年11月27日醫療費用520元部分,未提出單據證明之,另就於土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1,265元部分,為系爭C傷害所支出,即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  
 2、鈣片費用,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有購買鈣片必要,而支出2,200元,固提出發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鈣片並非治療系爭A、B傷害所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3、就醫交通費用於2,400元範圍,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113年1月6日、1月17日、3月13日、4月11日往返三總看診之交通費用共4,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A、B傷害,堪認原告確因骨折傷勢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其請求上開日期之就醫交通費用,應屬可採,惟原告並未提出車資單據或計程車資試算表為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就醫次數,認交通費用應以2,4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於89,7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自營服飾店,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13日止無法營業,受有不能開店工作之損失,以每月營業額191,300元計算,共受有1,521,901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固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121、123頁),然查依三總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個月之醫囑(本院卷第19頁),且依三總回函,說明原告於113年1月17日骨科門診時,根據影像診斷為尾椎骨折,於同年3月13日回診,再次接受腰椎及尾椎之X光檢查,確認診斷為第12胸椎骨折及尾椎骨折,上開傷勢,與113年1月5日車禍有關等情(本院卷第221-222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因系爭B傷害所擾,而原告經營光璨精品店係獨資從事服飾銷售,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衡情於第12胸椎骨折及尾椎骨折情況下,其進貨、理貨、銷售情況自受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4月13日止因傷勢無法工作等語,應為可採。惟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定光璨精品店112年7至12月之稅額,所核定之營業額為每月191,300元,及其進貨成本、店面租金、電費、商品過季或毀損等項,而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21,901元等語,然此營業額並未扣除成本,且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電費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項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B傷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即112年於該精品店之營利所得僅為137,700元,有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可憑(置外放卷),則原告上開主張以每月營業額191,3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採認。本院審酌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等觀之,其在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故認以113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其可取得之收入,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89,735元(計算式:27,470×(3月+8日/30日)=89,735),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機車修理費於11,12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需支出修理費用29,500元,且其曾於112年12月間修繕機車,更換多項零件,折舊應以前次修繕之狀態為準等語,並提出淯彬車業行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9、41頁)。然從原告提出之兩次修繕收據對照之,於113年2月6日修繕之項目中僅有車手、右後視鏡、右飛、右側條、平衡端子組等5項(下稱車手等5項)共4,750元與112年12月修繕之項目相同,其餘並無相同,是就此部分車手等5項修繕項目中之零件折舊應以2個月計算,其餘修繕項目費用24,800元,其中之零件費用之折舊,以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今之年數計算之。又113年2月修繕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中之上開車手等5項4,750元、其餘項目之24,800元,各以19%計算分別為903元、4,712元(計算式:4,750×19%=903;24,800×19%=4,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復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就其中上開車手等5項之零件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5日止,使用年數2月,其零件折舊金額為344元【計算式:(4,750-903)×0.536×2/12=344】,故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503元(計算式:3,847-344=3,503),其餘修繕項目之零件,自99年4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已逾12年,按前開耐用年數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扣除上開車手等5項之其餘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009元(計算式:(24,800-4,712)×1/10=2,009),加計前開工資費用後共11,127元(計算式:903+4,712+3,503+2,009=11,127),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6、限量球鞋毀損之損失,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之限量球鞋受損,損失18,000元,固提出照片及網頁價格表等件為據(本院卷第65-7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核之該球鞋受損照片,並無日期記載,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球鞋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狀況(詳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307,182元(計算式:3,920+2,400+89,735+11,127+200,000=307,182)。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超速及行駛禁行車道之過失肇事責任,並引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本件依兩造於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陳,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項,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沿基隆路4段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系爭車輛(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左轉時,適B車行駛至A車左側,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又依警方提供鑑定會及覆議會之路口監視器(LCFA329-01基隆路1段與羅斯福路4段東北角燈桿)畫面,及本件事故照片黏貼起錄表之照片編號1,可見事故地點第2車道以白虛線繪製行車導引線,引導車輛續接下游基隆路4段車道,第1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是以推析,B車違規行駛於第1車道,致左轉之A車無法預期及閃避,而B車自進入第2車道(圓環第2、3車道間第3道車道線西端)到停止線,行駛距離約19.07公尺,行駛時間約為1.04秒,換算平均速度約66.1公里/時,已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B車超速行駛壓縮其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致A車左轉時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認B車之原告行駛禁行機車道且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而A車之被告自稱要左轉,卻未提早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其行駛動向,且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即由第2車道穿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左偏,致第1車道直行之B車不及防備而生事故,故A車之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有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223-227頁),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40%、60%為當。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責任,即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6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22,873元【計算式:307,182×(1-60%)=122,872.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由被告賠償30,000元,並同意於民事賠償中扣除(本院卷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873元(計算式:122,873-30,000=92,873),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
  5,705元
就其中2,470元不爭執。
2
車輛維修費
  29,550元
應扣除折舊。
3
交通費用
  4,000元
否認。
4
鈣片
  2,200元
否認。
5
不能工作損失
1,521,901元
依醫院回函,原告僅需休養1個月,故以基本工資計算1個月工作損失不爭執。
6
限量球鞋
  18,000元
否認。
7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過高。
合計

2,181,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