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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張智賢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4,049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8,138元、31,031元、71,27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略以:伊為單親撫育幼兒,且曾遭詐騙,生活陷入困境。又伊有誠意且希冀透過法律扶助處理債務協商,並惡意不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24,049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生活陷入困境,惟有誠意還款,希冀透過法律扶助為債務協商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