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0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冠中
被 告 黃金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已有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後訴外人聯邦銀行讓與
債權予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