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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21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凱鐘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被      告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9,13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39,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主要業務為「棧板租賃」,被告為物流中心,主要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福利中心)提供物流服務。原告為配合被告與全聯福利中心間之倉儲政策,應被告要求製作專供全聯福利中心使用之PX-11塑膠棧板,並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同年8月25日簽訂「塑膠棧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塑膠棧板租約)及「木質棧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木棧板租約),系爭塑膠棧板租約約定每日每片新臺幣(下同)0.5元(含稅)計算PX-11塑膠棧板租金、系爭木棧板租約約定以每日每片0.4725元(含稅)計算W-12木棧板租金,被告或配合之供應商有需求時,即派員至原告各倉庫載運棧板,並將棧板載至所需用地(或為被告配合之商品供應商倉庫,或為全聯福利中心倉庫等);使用完畢之棧板,被告再派員載回原告各倉庫返還,並按月依原告各個倉庫的統計金額向被告請款。因被告近年多次向原告稱PX-11塑膠棧板數量不足,要求原告提供更多PX-11塑膠棧板,原告復發現有人低價販賣包含PX-11塑膠棧板及W-12木棧板之原告棧板,原告自行檢視並確認原告倉庫內棧板庫存數量無短少,足見被告對棧板管理鬆散,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認被告有盤點之必要,以確認現行帳上數量與被告實際存放棧板數量有無差距,被告起初不願配合,然值兩造洽談續約之際,被告希望原告同意新設一定額度免賠條款,且經原告再三要求盤點,被告始命旗下廠商將所有向原告承租之棧板運回倉庫,兩造於113年12月14日、15日,各別派員於被告各個倉庫進行盤點,雙方員工並於盤點結果表簽名以示雙方均肯認所載數據(各個倉庫盤點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兩造確認PX-11塑膠棧板帳上數量及實際數量相差11,796片(計算式:27,407+21,422+20,252+379-19,912-18,928-18,445-379=11,796)、W-12木棧板則相差4,992片(計算式:5,226+1,378+6,000-000-0,591-5,572=4,992)兩造確認實際盤點數量無誤後,被告要求原告以盤點後棧板租賃數量計算租金,原告隨即配合將被告113年12月15日之租賃棧板數量調整如前開數字,並以此等數字計算每日租金,被告亦配合作帳務調整。原告出租予被告之棧板均在外觀上標註原告名稱,多達8萬片,價值高達約1億8千多萬元,所收取之租金每天每片不及0.5元,但棧板價值每片高達數千元,租金與棧板價格相差極大,且原告對被告收取之租金,扣除管理費及棧板折舊費後,所獲利潤極其微薄,實無法承受棧板大量損壞、遺失造成之損失,且依系爭塑膠棧板租約第9條第2項及系爭木棧板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遺失11,796片之塑膠棧板費用共27,248,760元(計算式:11,796片×2,310元/片×0.8=21,799,008元);遺失之4,992片之木棧板費用共3,040,128元(計算式:4,992片×609元/片=3,040,128元),共計應賠償原告24,839,136元(計算式:21,799,008+3,040,128=24,839,136)。為此依系爭塑膠棧板契約、系爭木棧板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43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9,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13年10月1日召開會議,由原告公司時任總經理並具有董事資格之鍾沛勲出席,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鍾沛勲依法對外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其代表原告與被告召開會議,並達成協議就PX-11塑膠棧板遺失數量於15,000板內,及W-12木質棧板遺失數量之全數由原告公司吸收結論,且於會議紀錄親筆簽名(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則原告自應受113年10月1日會議協議之拘束。縱認鍾沛勲逾越權限,致113年10月1日協議不生效力,惟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塑膠棧板租約及系爭木棧板租約,經盤點後塑膠棧板應有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11,796片、木棧板應有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4,992片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塑膠棧板租約、系爭木棧板租約、盤點結果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實。然原告系爭塑膠棧板契約、系爭木棧板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遺失塑膠棧板、木棧板費用共24,839,136元,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塑膠棧板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塑膠棧板遺失、損壞或有無法復原之汙染者,甲方須賠償金額如下(以價格較低者為依據),遺失賠償:PX-11型每片分別以南亞製或新台製新購價2,310或2,210元(含税)計算賠償金額,如能證明製造年份,一年以上以新購價60%計算、二年以上以新購價50%計算、三年以上以新購價40%計算、四年以上以新購價30%計算、五年以上以新購價20%計算、六年以上不予賠償、塑膠棧板製造日期如為109/1前生產則不予賠償、無法證明製造年份則依新購價八折計算。系爭木棧板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若木棧板遺失、損壞或有無法復原之汙染者,甲方需賠償W-12/C-12型每片賠償新臺幣609元(含税),RT-11型每片賠償新臺幣525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7至42頁)等語明確,被告租賃之棧板既有損失之事實,一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前約定請求被告賠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信屬可取。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113年10月1日經由時任原告總經理之訴外人鍾沛勲與會,參與兩造間會議,並於當日會議中兩造達成共識,鍾沛勲同意免除PX-11塑膠棧板15,000板及全部W-12 木棧板之賠償云云,然查,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依公司法規定,互選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姑不論鍾沛勲僅係原告公司之董事,並原告公司董事長,實無對外代表原告之權利,亦無最終決定權至明,且觀諸系爭會議記錄揭櫫「會議紀錄」,其上僅簡單記載113年10月1日當日會議內容紀實,由與會者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未做成任何結論或正式決議,亦未形成為後續兩造間新契約條文,佐以原告提出歷次兩造間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堪認兩造顯係為磋商新契約之整體條件而為之會議紀錄文件,並非最後之定案,而前開條件亦未徵得董事長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49頁),自無從認定兩造有達成協議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取。
 ㈢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民法第252條固有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如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即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塑膠棧板租約與系爭木棧板租約約定違約金,並未依照棧板使用年限之折舊計算,顯失比例。然查,
  審酌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當經營規模,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均具有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且具一定之議約能力,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前,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並就遺失、損壞或有無法復原之汙染等情狀有不同違約金之計算標準,始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方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參酌前開違約金約定並無懲罰性之文字,其意在於被告未妥善保存租賃標的物時應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219頁),應堪認定。衡諸原告主張其出租予被告之棧板多達8萬片,價值高達約1億8千多萬元,棧板價值每片高達數千元,而所收取之租金每天每片不及0.5元,亦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見租金與棧板價格相差極大,參考社會經濟狀況,兩造經濟情況、佐以原告就塑膠棧板、木棧板出租所獲得租金低廉與被告未妥善保存棧板,損失之棧板數量之大(詳如附表所示),且原告對被告收取之租金,再扣除管理費及棧板折舊費後,所獲利潤極其微薄及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非輕等情,本件違約金數額並無明顯過高應予酌減、抑或有顯不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塑膠棧板租約第9條第2項及系爭木棧板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賠償,信屬有據,被告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拘束,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礙難憑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塑膠棧板契約、系爭木棧板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839,136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9,09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倉庫
應有數量
盤點實際數量
差額
PX-11
塑膠棧板(A)
W-12
木棧板(C)
PX-11
塑膠棧板(B)
W-12
木棧板(D)
PX-11
塑膠棧板(A-B)
W-12
木棧板(C-D)
觀音倉
27,407
5,226
19,912
991
7,495
4,235
梧棲倉
21,422
1,378
18,928
1,591
2,494
-213
岡山倉
20,252
6,542
18,445
5,572
1,807
970
瑞芳倉
379
0
379
0
0
0
總計
69,460
13,146
57,664
8,154
11,796
4,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