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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賴敬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及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訟金額,「0000000」經畫橫線,上載「257600」,塗改處上欠缺簽名或用印,不知何人所為,而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臺幣「257600」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257600」經畫橫線,上載「0000000」,塗改處上欠缺簽名或用印,不知何人所為,亦未見原告提出附表,原告記載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本判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附表及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