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妍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富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瑞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邀同被告洪信辰(原名:洪瑞聰)、被告陳妍芸(原名:陳思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64萬元,詎被告富瑞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