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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
抗  告  人  唐惠諼  

相  對  人  德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嘉瑩  
相  對  人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傲士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永銘  
代  理  人  劉志勇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