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165號
抗 告 人 唐惠諼
相 對 人 德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嘉瑩
相 對 人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永銘
代 理 人 劉志勇
相 對 人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抗告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佐,其抗告應認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