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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76號
原      告  康智毅  

被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該項權能之有無,則應依原告所主張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言,係票據債務人對票據債權人提起之消極確認之訴,而因票據屬於完全有價證券,權利之存在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自僅能以現在之執票人為被告,如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已執票人者,即非票據債權人,當然不具此類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35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已向被告全數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其後卻有另一債權人(經調卷確認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受讓被告之債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讓與他人,被告現已非執票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本院已於114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今仍未補正,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