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177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計算式詳附表,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