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197號
原 告 黃麗心
被 告 和鎂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受領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銑一體機(800行程)、3米定程支架及45度單頭切料機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並於同日支付訂金13萬元,被告承諾將於113年8月20日交付系爭貨物。
詎被告屆期未交付系爭貨物,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表示欲返還訂金,
惟迄未返還。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名片、報價單及
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請求就契約解除回復原狀
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本件既認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