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尚謙
許芳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舉辦「4Life大中華區成長之旅」,傳銷商達到某一銷售業績可獲得該旅遊獎勵,被告於同年7月間公布同年9月13日至15日旅遊地點為武夷山,但政府當時發布旅遊橙色警示,被告舉辦自始因國家
法令政策無法參加之旅遊,此舉無異於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放棄旅遊,致原告損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獎勵旅遊,並使原告之信用遭受重大損害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純粹經濟上損失5萬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僅提出大中華區成長之旅活動細則、大中華區成長之旅武夷山成行名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無從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
,已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 ㈢
且查,被告辯稱:外交部發布之旅遊警示僅係提供國人出國旅行之參考資訊,屬參考性質之建議,並無強制
拘束力,被告獎勵旅遊之安排並未違反法令,被告於113年7月22日致電原告之領導人、推薦人即其母方秀蘭,初步確認方秀蘭、方美秀、陳亞孜與原告出席大中華成長之旅之意願,後續更順應部分直銷商之意見,於同年11月1日至3日額外舉辦三天兩夜之臺灣阿里山旅遊行程,原告雖曾表達希望其配偶能一同參與旅遊,
惟原告於113年第2季每月符合之階銜皆為「總監I」,依據大中華區成長之旅活動細則規定,僅獲1旅遊名額,故無法攜伴參加,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致電原告確認是否放棄獎勵旅遊,原告以「腦子是不是有問題啊你」、「反正訴訟我敗訴,你們一樣被查得到,我今天就是要讓你4Life多一個黑名聲」、「到底有沒有腦子」等語回應被告之客服人員,原告因無法攜伴參加而未參與該次獎勵旅遊屬個人因素,依活動細則第5條視為棄權,被告僅係依活動細則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約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4Life獎勵計畫、大中華區成長之旅武夷山成行名單(含方秀蘭、方美秀、原告之姊陳亞孜等逾40人)、大中華區成長之旅活動細則、113年10月17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堪信屬實,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無
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純粹經濟上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