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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0號
原      告  謝禮雄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臥龍」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B某)為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然竟與「臥龍」、B某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臥龍」、B某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原告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邀約原告加入其私人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依「臥龍」之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原公園,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詐欺所得,同時將蓋有偽造之「靖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建智」印文各1枚,及偽簽「黃建智」署名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等文件交付予原告;被告收得款項後,則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並由B某出面領取,以此方式交付前開款項予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300,000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來仍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