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宇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何銘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7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語,是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侵權行為地且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