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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鄭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何銘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7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等語,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且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