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國內戶籍雖在高雄市三民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非本院轄區,但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本文約定:「...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既
合意由特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