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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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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許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國內戶籍雖在高雄市三民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院轄區,但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本文約定:「...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既合意由特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