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254號
原 告 曾敏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憲仁、陳淑娟、陳兆鴻間請求點收房屋等事
件,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
執行。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
本件原告以「曾敏如」、「文華
不動產代書事務所」
為原告,
惟並未提出
上開事務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如獨資、
合夥或公司);又原告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
應接受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5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點收同時返還
不當得利即
押金新
臺幣(下同)96,000元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
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點收房屋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不當得利給付原告」,然起訴狀列有原告2人,被告3人,而
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原告」,是否係指全部原告或
被告;又所謂「不當得利即押金」究係為何,是否係指尚未
返還之押金。是本件聲明尚有未明,應予補正。
二、另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接受原告將系爭房屋點收;被告應
返還96,000元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自114年5月
1日起至點收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然查
原告並未表明其就「被告接受系爭房屋點收」之客觀利益為
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
正本件訴之聲明;並陳報原告就「被告接
受系爭房屋點收」之客觀利益,併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
定此部分價額,再加計第一項聲明後段、第二項聲明所請求
給付金額96,000元、434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500元,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