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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58號
原      告  李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執字第21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範圍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87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其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6,966元【計算式:85萬7,76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二)-22萬0,796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三)=63萬6,966元】、聲明第2項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金額為:「20萬5,732元,及其中11萬6,158元自民國88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排除之利益即為52萬3,668元【計算式:74萬4,464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四)-22萬0,796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三)=52萬3,668元】,又因聲明第1、2、3項之訴訟利益實為同一,則以聲明第1、3項較高之訴訟標的金額63萬6,966元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8,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債權額
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11萬6,15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