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毛重生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6085元(計算式如附表示),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28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30萬4885元+違約金1200元=30萬6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