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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峰、○○○間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㈠被告○○○之姓名、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㈡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政峰、○○○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間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人由被告李政峰變更為被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該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李政峰」等語,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且其附表亦未敘明何保險契約,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又本院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函詢李政峰之相關保險資料,業據國泰人壽公司回函附卷。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