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2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政峰等間請求撤銷無償
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李政峰、○○○,
惟未提出被告○○○之真實姓名,且其附表亦未敘明何保險契約,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前揭裁定業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惟原告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
可憑,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