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許俞屏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高架道新生匝道下往東,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何明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何明凱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78,91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4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高架道新生匝道下往東,追撞前方何明凱所駕駛之系爭B車,再推撞前方訴外人吳志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追撞前方系爭B車,再推撞前方系爭C車,致生事故,並造成系爭A、B、C車均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何明凱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 278,918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2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6,600元、烤漆31,400元、零件210,91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8日止,已使用4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184,9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6,600元、烤漆31,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252,9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25943
210918×0.369×4/12=25943
184975
000000-00000=184975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