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俞屏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高架道新生匝道下往東,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何明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何明凱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78,918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4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高架道新生匝道下往東,追撞前方何明凱所駕駛之系爭B車,再推撞前方訴外人吳志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修護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追撞前方系爭B車,再推撞前方系爭C車,致生事故,並造成系爭A、B、C車均受損,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何明凱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用 278,918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修護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12年6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6,600元、烤漆31,400元、零件210,918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6月起至
事故發生日112年10月8日止,已使用4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184,97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6,600元、烤漆31,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修復費應為252,9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