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2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明郎
江鋐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
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將保險契約
要保人由被告江明郎變更為被告江鋐恩之
債權行為,並回復該保險契約
要保人為被告江明郎。經核,被告2人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板橋區,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