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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299號
原      告  王財鑑  
訴訟代理人  王肇祥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63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新臺幣209,635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13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49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40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09,635元,及自民國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001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則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63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自己之信用卡帳款資料,結果顯示被告向該中心報送之債權金額僅有156,758元,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應以此為限。另因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日期為114年4月21日,故自此日回溯5年即109年4月21日以前之利息,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156,758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金融機構向聯徵中心報送債務資料,目的係顯示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計算債務人應還款之金額,所報送之內容亦僅為轉銷呆帳之授信餘額,未必等於真正之欠款金額,無法逕行作為原告未清償本金數額之證據。至於利息部分之消滅時效,則請依法審酌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定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又因上列事由係債權人請求權之消滅事由,屬於對債務人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一般原則,即應由主張權利消滅之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按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250,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告確定後,因執行無果,經新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美商花旗銀行之業務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承受,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再將其消費金融業務概括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14年4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09,635元,及自民國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0014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對其內債權憑證、聲請狀等確認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因清償而一部消滅,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就該事實,原告提出聯徵中心「未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報表(本院卷第13頁),以其上關於「結帳日114年6月5日、本期應付帳款156,758元」之記載,主張逾此金額之本金已經清償。該報表僅有單純記載上開數字,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債權之歷次清償時間、金額、抵充計算方式等,則付之闕如,無從驗證;又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1條、第14條等規定,金融機構將其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呆帳時,係先依其董事會通過、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再就剩餘部分為之,可知金融機構轉銷呆帳之債權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並非當然相符;上開報表之表末亦載有「以上資料係就本中心資料庫中搜尋會員金融機構所報送資料,或有疏漏,敬請參酌處理」之提示語;綜此情形,應無法僅以上開報表所載之單一數字,認定為原告債務本金之正確剩餘金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清償債務之其他證據資料,其就本件債務本金所為爭執,應非有理。
(四)再查,美商花旗銀行於86年11月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於100年10月7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092號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並持續按月扣薪至106年9月1日止;嗣於114年1月7日,被告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33號受理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49頁)、被告製作之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51-55頁)可證,其中扣薪終結日至再次聲請執行之日,間隔已逾5年。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自114年1月7日回溯5年即109年1月7日以前之部分,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其依首揭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