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303號
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聚源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228號裁定通知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9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