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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3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被      告  阮紅芯(即陳隆慶之繼承人)


            陳國明(即陳隆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繼承人陳隆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46頁)。經查,被告阮紅芯住所地在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有被告阮紅芯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阮紅芯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66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阮紅芯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如謂被告阮紅芯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被告阮紅芯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用為宜,被告阮紅芯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原告係請求被告阮紅芯、陳國明於繼承繼承人陳隆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7頁),自不宜割裂處理。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阮紅芯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依被告阮紅芯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