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郭和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7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61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8,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77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捨棄訴之聲明第1項之違約金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15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7月28日起至97年7月28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為證,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又被告另於95年6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70,000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6月4日起至96年6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為證,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尚欠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
等情,爰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戶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