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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72號
原      告  洪振豐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兩造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之前手即中國農民銀行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啟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傅黎雲、陳錦雄、簡忠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81年3月17日、到期日82年3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83年度票字第8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不與焉(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故本票裁定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用之規定為斷。
四、本件被告之前手即中國農民銀行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83年度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中國農民銀行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士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中國農民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陸續於85年間、88年4月23日、91年1月18日、93年5月24日、95年2月20日、101年11月6日、104年6月1日、107年1月15日、109年9月1日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嗣改由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8日、112年8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士林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被告及其前手中國農民銀行固聲請數次執行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中國農民銀行於95年2月2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3年即至98年2月19日止,已罹於時效。中國農民銀行及被告嗣再於101年11月6日、104年6月1日、107年1月15日、109年9月1日、112年4月28日、112年8月21日陸續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已逾前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據上權利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本金3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600元
合    計       36,600元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票字第824號裁定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81年3月17日
3,000,000元
8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