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7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思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9,34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其中新臺幣5,7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346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購買汽車,約定被告自112年6月24日起,按月還款7,869元,共計72個月,被告未按時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繳款13期後,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369,346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付。另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剩餘本金餘額12%計算之期前清償手續費44,33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其中369,346元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尚欠本金369,346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動產擔保線上登記證明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369,346元,及給付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期前清償手續費44,332元部分,因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提前清償之情形,
核與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乙方(即被告)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
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按受讓債權中之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之約定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手續費44,332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346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