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4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陶宗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4元,及其中新臺幣47,120元部分,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侯金英,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家祝,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1月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如逾期繳付者,應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4.99%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4月3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604元(含本金47,12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