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1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葉家威
被 告 洪國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895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資訊服務使用條款第14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