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6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
原      告  王喬立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品叡為被告旭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婉菁,於於民國114年9月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品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品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