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
原 告 王喬立
周信愷律師
被 告 旭璨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陳品叡為
被告旭璨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婉菁,於於民國114年9月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品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
兩造當事人
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品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