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2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宜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77元,及其中新臺幣105,137元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2,9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請求新臺幣(下同)114,677元及其中105,137元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77元,及其中105,137元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6月20日止共消費簽帳114,677 元(其中本金105,137元、利息7,840元、違約金1,700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