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駿瑋
陳姵璇
被 告 冉存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1,142元,及其中36萬8,436元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142元,及其中29萬6,455元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萬1,981元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38萬1,142元(包含本金29萬6,455元、本金7萬1,981元、購貨利息1萬2,706元),
爰依
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1,142元,及其中29萬6,455元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萬1,981元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刷卡明細上,有關帳單日期114年4月17日「可用餘額」29萬7,494元、114年5月17日「可用餘額」29萬6,856元部分應有錯誤。又有關原告請求本金29萬6,455元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部分,原告應說明為何以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51至56頁、第77至8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刷卡明細上,有關帳單日期114年4月17日「可用餘額」29萬7,494元、114年5月17日「可用餘額」29萬6,856元部分應有錯誤,然因原告已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憑,
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而被告僅空言辯稱上開
期日顯示之可用餘額有誤,卻未陳明原告請求之計算有何錯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應說明其請求以週年利率15%計算本金29萬6,455元之利息之依據
云云。然原告已陳明被告前另有向其申請「帳單輕鬆付」分期方案(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則依帳單輕鬆付注意事項第8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個月之信用卡繳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每期分期金額及利息,如未能清償,未清償之金額將計入次月最低應繳金額外(此後亦同),並就未清償本金餘額自繳款截止日起以聯邦銀行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之最高利率計收利息至清償止…」(見本院卷第75頁);併參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已約明「…發卡機構帳務處理係以身分證字號歸戶,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每期應付分期本金
遲延利息之計算,係自繳款截止日起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各期一般消費款、預借現金款項及未償還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
堪認原告於被告未依其所申請之帳單輕鬆付帳單分期方案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時,依帳單輕鬆付注意事項第8條適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應屬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