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663號
被 告 莊淑卿(原名蘇莊淑卿)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049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5177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
裁判費1萬495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萬445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