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6710號
原 告 李家源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18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
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