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31號
原 告 陳金令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
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樂星期四」內暱稱「八方」及LINE暱稱「張嘉欣」、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原告,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蠱惑註冊加入其中;
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待確認原告入彀,即由被告受上游成員「八方」(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受託機構「盈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之大小章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保管單)」及其員工偽造姓名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於112年12月25日09時22分許前往原告在臺北市松山區之
住所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簽署「李國守」之署名並交付前述假保管單以資取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內容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