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744號
原 告 蕭健豪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先前之雇主為原告,而原告當時曾向訴外人鄭棨元承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板橋房屋)之裝修工程,嗣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佑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陪同原告返回雲林老家後,原告因另案遭判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入監服刑。詎被告於原告入監後,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含原告放置車上之切割器3 支)侵占入己,而為自己個人使用,並持原告放置於系爭車輛上之鑰匙,於112年2月19日後之不詳時間,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入原告位在桃園市八德區長青路加油站旁水利地上之住處,竊取其內之壓管機、電焊機、釘槍、切割機各1臺、電線1捆及吊車1輛,致原告受有共計22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被告業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承諾將給付原告22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受有22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60至11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切割器3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壓管機1台、電焊槍1台、釘槍1台、切割機1台、電線1捆及吊車1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3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